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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性交猥褻的定義?
發佈單位:505婦幼警察隊 行政組 / 點閱:1371
(一)性交定義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猥褻定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58號刑事判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裁判:「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都足認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