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可否以行車紀錄器或手(相)機拍攝違規之人車照片並向警察機關舉發?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有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