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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Q&A


「性剝削」之定義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其中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所謂對價,即當事人間之行為具有互為依存,互有因果之報償關係;亦即當事人間除主觀上有以報償為姦淫或猥褻代價之認識外,尚須客觀上有報償之交付,始克當之。 
(二)須有對價之合意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三)須有「性交」或「猥褻」行為 
1、性交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猥褻之定義:猥褻係指以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認為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

(四)性影像定義(刑法第10條第8項):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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