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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哪些受保障的權利?

(一)醫療機構對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4條)。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15條)。 
(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6條)。 
(四)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18條) 
(五)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3條)
(六)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第23條) 
(七)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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