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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警察機關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之作為?

一、警察機關為落實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執行定期檢驗之業務,策頒「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對於法定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管轄警察機關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
二、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第9條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第11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三、依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4條規定,對受毒品戒治人應於每個月實施查訪1次。必要時得增加其查訪次數,以有效遏止其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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